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乐平市接渡镇“剑韧风暴”网吧内,趁网管余某某在收银台旁边的沙发上睡觉之际,将余某某身边的一部小米4手机盗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618元。另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汪某某收到余某某说知道是他偷了手机的短信后,通过快递将手机还给了余某某。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到乐平市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乐平市公安局接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将手机退还了被害人,并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仁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