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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262号

郭学菊与左红,麦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学菊,左红,麦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62号原告郭学菊,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刘滨,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红,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攸县。被告麦灿安,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学菊诉被告左红、麦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麦灿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左红对其中的2,4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麦灿安、左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l0%违约金240,000;3、判令麦灿安、左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0,000,暂计至2015年12月;4、本案诉讼费由麦灿安、左红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麦灿安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2、左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2,400,000元的相关事实2013年10月28日,郭学菊作为贷款方,麦灿安、左红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麦灿安、左红向郭学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1.5%,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息。郭学菊与麦灿安、左红共同确认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实际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案外人惠州市建磊砂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另一份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但郭学菊、麦灿安、左红共同确认该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郭学菊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向麦灿安转账支付2,000,000元、200,000元。郭学菊主张另外有20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麦灿安确认收到借款2,400,000元。麦灿安与左红自认二人均是惠州市建磊砂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麦灿安主张借款均用于公司运营。左红主张其并未收到借款,且该款项并没有全部用于公司经营。郭学菊与麦灿安共同确认麦灿安于2016年1月20日向郭学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016年1月20日,郭学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称“现收到麦灿安1,200,000元,还有1,200,000元由左红负责偿还,2,4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任何纠纷与麦灿安再无关系”。郭学菊与麦灿安、左红共同确认麦灿安已经偿还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郭学菊现主张左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算)。左红主张该款项应由麦灿安偿还,而不应由其偿还。

二、借款3,600,000元的相关内容郭学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8日向麦灿安转账支付48,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52,000元,共计3,600,000元。郭学菊主张前述款项为麦灿安的借款,麦灿安确认收到前述3,600,000元,但主张该3,600,000元系投资款。左红主张该3,600,000元为借款,因是左红介绍郭学菊与麦灿安发生的借贷关系。麦灿安向法庭提供了郭学菊在向其要求返还3,600,000元时手写的一份《关于投资建磊砂业有限公司3%股权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内容为“当时麦灿安、左红以人民币120万元一股转让三股给郭学菊女士,郭学菊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账到麦灿安的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麦生、左生告诉我砂场三个月内会将人民币360万元的本金还回,每月还有红利,就算做不成砂场,钱也不会花掉,三个月内也会还钱给我,我当时想麦生是一个德高望重,有担当的人,左生也是一个实在人,钱肯定不会乱花,做不成钱肯定会还的,做成了大家都好”。郭学菊主张《说明》是应麦灿安的要求所写,因未严格区分股权的性质,麦灿安借款时说可以以公司3%股权的红利作为利息,且在《说明》中明确说明三个月必须偿还。麦灿安主张根据《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3,600,000元为投资款。郭学菊与麦灿安、左红共同确认麦灿安提交的2015年年底郭学菊与左红、麦灿安以及麦灿安的女婿周威的一份录音记录,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麦灿安、左红确认惠州市建磊砂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有麦灿安、左红,惠州市建磊砂业有限公司、麦灿安、左红均与郭学菊没有签订任何投资协议,也没有向郭学菊分红。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学菊与麦灿安、左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学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麦灿安支付了借款2,400,000元,麦灿安、左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返还相应的本息。郭学菊在麦灿安返还本金1,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放弃对麦灿安剩余款项的追偿,属于郭学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郭学菊未放弃对左红的权利,依法有权向左红追偿欠款本息。郭学菊主张左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左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向郭学菊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息,无论该借款是否全部用于麦灿安、左红所经营的公司,麦灿安、左红与惠州市建磊砂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郭学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麦灿安支付了3,6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对款项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但麦灿安提供的郭学菊手写的《说明》中记载“麦生、左生告诉我砂场三个月内会将人民币360万元的本金还回,每月还有红利”,这不符合投资或股权转让需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的法律规定,故对郭学菊关于3,60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郭学菊诉请麦灿安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学菊借款本金3,600,000元。

二、被告左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学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0元,原告变更诉请,本院退还12,800元。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麦灿安负担35,600元,左红负担9,6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晓星(兼)

书 记 员 曾    雄第2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