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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161号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勇,向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潘勇,向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161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向俊,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潘勇、向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勇、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潘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13-001291J00),与向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0113-001291B01)起诉,请求判令:1、潘勇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664.81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456.65元;2、潘勇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5664.8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456.6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3、向俊对潘勇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潘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向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勇、向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潘勇。保证人:向俊。贷款本金:6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放款情况:2013年4月12日,瀚华小贷公司向潘勇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3年8月12日,潘勇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664.81元、利息456.65元。保证担保情况:向俊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上载明:潘勇的通讯地址为江北区。保证合同上载明:向俊的通讯地址为渝中区。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潘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向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潘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潘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向俊作为保证人为潘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勇、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664.81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456.65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66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以利息4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

二、被告向俊对被告潘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潘勇承担,被告向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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