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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788号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788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潘某甲,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林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被告潘某甲长期在外做工,婚后从2014年起,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与原告分居至今,小孩在原告父母家中抚养,也未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男孩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潘某甲辩称,因为小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陈述被告在外有小三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不让被告的父母看孩子,作为父亲被告还是关心孩子。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做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做工,疏离于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和照顾,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此外,被告以小孩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林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