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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203号

鲜于雪华与李斌、谭华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鲜于雪华,李斌,谭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203号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执行人李斌。被执行人谭华星。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与被执行人李斌、谭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斌偿还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借款113000元,并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李斌向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执行人李斌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谭华星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执行费1706元由被执行人李斌负担。但被执行人李斌、谭华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斌、谭华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116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李斌、谭华星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执行人李斌、谭华星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