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826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娇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邦章。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赵邦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糜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田、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88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16时左右,赵邦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仪征市304县道24KM+300M处,与邵健驾驶的苏K×××××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邦章受伤。苏K×××××货车的所有人为王德银。因邵健无力支付抢救费用,赵邦章向原告申请救助,经原告审核于2013年2月5日垫付抢救费用8899.5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拒不归还,为避免国家财产损失,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8899.5元。赵邦章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左右,邵健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仪征市月塘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304县道24KM+300M处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赵邦章驾驶的“华迅”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赵邦章受伤。2013年3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邦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健系王德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月塘中队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仪征市受理点发出垫付通知,说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邦章受伤在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急需垫付抢救费用。2013年1月26日,吴旭向救助基金管理人递交垫付申请书,要求原告为赵邦章垫付抢救费用。吴旭系赵邦章儿媳,其代赵邦章与邵健、王德银一起向救助基金管理人递交了承诺书,写明暂无经济支付能力支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人支付抢救费用后,本人及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如因本次事故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款项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等事项。为此,道路救助基金为赵邦章垫付8899.5元。另查明,赵邦章曾因此次交通事故将邵健、王德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邦章赔偿款280754.9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70754.94元)。
二、原告赵邦章在获得上述款项时返还被告王德银18866.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081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王德银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邦章3000元;若被告逾期不给付,则原告可以就应得的3732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因此次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赵邦章今后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被告王德银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紫金保险公司撤回对被告邵健、王德银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吴旭身份证复印件、吴旭及赵邦章的户口簿复印件、吴旭、邵健及王德银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垫付款项回单、本院调取的(2014)仪马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81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赵邦章的亲属吴旭代赵邦章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救助基金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赵邦章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王德银处获得赔偿,其所获得的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赵邦章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邦章返还垫付费用889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邵健、王德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赵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8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邦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糜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