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1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泽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