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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第1055号

席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席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第1055号

原告: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系李某某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系李某某姑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纪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476元、误工费3912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共计162970.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无争议,对其它事项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7月15日2时20分,李某某驾驶陕号福特小轿车,从彬县海鑫十字驶往彬县公刘街喜洋洋家具城途中,行至彬县公刘街喜洋洋家具城门前,左转弯时与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会碰撞,致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某、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6张,彬县城关同仁药店西街店门诊医疗费用收据1张,彬县城关同仁药店公刘街店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1张、医疗费票据3张,彬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彬县县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本次事故医疗费48532.38元。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票据10张、住院病案1套,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8.97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扣减,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垫付票据中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票据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应为50056.3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席某某主张住院治疗3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营养费:原告席某某主张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二周,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主张42天,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费1260元。

六、误工费:原告席某某主张误工期240天,按相近行业标准每日163元计算。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采矿业日平均工资应为10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应为240天,误工费2418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数2人,护理费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为138元,共8280元。原告提供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套,载明:“重症监护,一级护理,禁饮食,告病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故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咸阳市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每日100元,护理费3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彬县城关镇迎建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中煤第三十一工程处孟村项目部证明、中煤第三十一工程处效益工资及基础工资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彬县公刘小学证明信、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事发前原告已在彬县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咸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席某某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84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席瑶系2005年2月10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464×(18-11)÷2×10%=6462.40】,应为6462.40元;

十、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为宜;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30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派工单予以佐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此节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案无法审处。

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640元,并提供税务发票、咸阳御花园酒店房单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入院治疗不应再产生住宿费,且住宿费发票付款方姓名为李爱侠,故对此节不予支持,咸阳市御花园酒店房单因非正式发票,且姓名与原告不符,亦不予支持。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76元,并提供客运普通发票8张、火车票2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3张、税务发票1张予以佐证,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811元。

十四、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的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300元门诊票据亦为鉴定费。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陕号福特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5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彬公交认字[2015]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中原告席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据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席某某的损失,并按各自责任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某某的医疗费500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180元、交通费811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0509.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92734.43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5558.9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21108.17元,其余由原告席某某自负;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席某某费用5558.97元;

三、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鉴定费1100元(其中原告席某某支付8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300元),共计1953元,由原告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