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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204号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刘××,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官线26公里750米西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官线26公里750米西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3mg/100ml。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的刑期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杜丽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