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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896号

伍凤娟与郭钟华、广州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凤娟,郭钟华,广州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896号

原告:伍凤娟,女,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42。

委托代理人:伍凤丹(系原告伍凤娟的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东方。

被告:郭钟华,男,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038。

被告:广州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丁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致远。

原告伍凤娟诉被告郭钟华、广州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堂建筑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凤娟的委托代理人伍凤丹、被告郭钟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凤娟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27.52元。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6年5月22日,被告郭钟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环市东路(东)往环市西路(西)方向行驶,12时55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环市中路163号路段时,与由陈活庭驾驶的,搭载原告伍凤娟同方向行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活庭、原告伍凤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钟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活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伍凤娟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需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伍凤娟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伍凤娟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注意休息营养”。

三、原告伍凤娟基本情况:原告伍凤娟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已满53周岁。

四、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郭钟华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广州华堂建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伍凤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伍凤娟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伍凤娟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的住院医疗费1098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赔医疗费的法律依据和非医保所指范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伍凤娟共计住院36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伍凤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伍凤娟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势并未造成营养流失,且原告已主张了伙食费,足以满足其部分应予需求,不应再额外计算营养费。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伍凤娟需注意营养,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完全满足原告的营养需求,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伍凤娟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伍凤娟的的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伍凤娟共计住院36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伍凤娟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伍凤娟的护理费为2880元(36天×8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每天40元/天计算。本院综合江门地区的经济消费水平认为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8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伍凤娟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共6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凤娟未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伍凤娟的误工费为5459.52元(30192.9元/年÷365天×66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伍凤娟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这客观上会给原告伍凤娟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伍凤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由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才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伍凤娟因案涉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伍凤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项合计23227.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488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339.52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钟华向原告伍凤娟垫付了7000元,被告广州华堂建筑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向原告伍凤娟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伍凤娟在庭审中表示由自己和事故另一伤者陈活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50%的比例受偿;事故另一伤者陈活庭在本院审理的(2016)粤0781民初1897号案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由自己和原告伍凤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50%的比例受偿。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钟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活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凤娟不需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郭钟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凤娟和事故另一伤者陈活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郭钟华和陈活庭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广州华堂建筑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广州华堂建筑公司无需向原告伍凤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凤娟和事故另一伤者陈活庭医疗费损失各5000元,对于原告伍凤娟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9888元(14888元-5000元),被告郭钟华应承担6921.60元(9888元×70%)。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凤娟8339.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凤娟13339.52元(5000元+8339.52元),被告郭钟华应赔偿原告伍凤娟6921.60元,扣除被告郭钟华已向原告伍凤娟垫付的7000元,被告郭钟华无需再向原告伍凤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伍凤娟13261.12元(13339.52元-(7000元-6921.60元)]。至于陈活庭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原告伍凤娟没有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伍凤娟13261.12元。

二、驳回原告伍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由原告伍凤娟负担1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儒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