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琼,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上诉人张燕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根,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秀琼、张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存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秀琼与张存根于2015年7月30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对李秀琼、张存根、张燕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的农村散居房(建筑面积425.55平方米)进行分割。李秀琼与张存根离婚后,张存根现居住在该房屋。现李秀琼、张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张存根当庭表示同意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房屋信息摘要等。原审法院认为,李秀琼与张存根离婚时未对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夫妻双方均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房屋信息摘要载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的农村散居房(建筑面积425.55平方米)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每间房屋面积不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如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1栋1层(面积:145.35平方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4栋1层(面积:70.27平方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5栋1-2层(面积:52.75平方米,三套共计268.3平方米)农村散居房由李秀琼、张燕所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2栋1-2层(面积:122.98平方米)和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3栋1层(面积:34.20平方米,二套共计157.18平方米)的农村散居房由张存根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1栋1层、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4栋1层和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5栋1-2层的农村散居房(权×××××95)由李秀琼、张燕所有;
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2栋1-2层和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村×组1号3栋1层的农村散居房(权×××××95)由张存根所有。宣判后,李秀琼、张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秀琼、张燕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将共同财产中的2号房屋(红砖预制板结构楼房)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从房屋结构及价值上,上诉人方所分得房屋价值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存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如果平分房屋不利于生产、生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系张存根、李秀琼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修建,虽登记为张存根、李秀琼与张燕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张燕所享有的份额不应等同于其父母,在分割时应有所区别。原审从方便生产、生活,避免矛盾纠纷等角度出发,并综合各幢房屋的面积、价值及张燕在共同财产所享份额应少于其父母等因素,作出的房屋分割方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秀琼、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志红
代理
审判员 祝颖哲
代理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