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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090号

徐叶明与朱健、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叶明,朱健,吴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090号

原告:徐叶明。

被告:朱健。

委托代理人:朱才兰。

被告:吴春燕。

原告徐叶明诉被告朱健、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吴春燕对被告朱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委托代理人朱才兰、被告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健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吴春燕担保。还款期到后被告朱健未归还,被告吴春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辩称:该借条签订是事实,但该借款系朱健于同日向案外人宋方方借的3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故实际未收到借条所涉借款。经本院审理认定,2016年2月20日,被告朱健向原告徐叶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朱健向徐叶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在三个月内全部还清。”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朱健、担保人处签名吴春燕。另查明,同日朱健向案外人宋方方借款30000元,朱健出具借条并由本案原告徐叶明担保。本案所涉借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朱健未归还,吴春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向案外人宋方方所借款项系同一借款,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排除被告朱健同一天向不同人员进行借款的情形。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朱健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春燕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徐叶明与被告朱健、吴春燕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健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条中吴春燕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是否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健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吴春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叶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吴春燕对被告朱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朱健、吴春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