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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139号

韩某与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韩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39号

原告:韩某,女,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都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生育的长女郑思嘉由原告抚养,次女郑雨涵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愿抚养次女郑雨涵,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思嘉,××××年××月××日生育次女郑雨涵。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已三年,现双方为子女抚养发生纠纷。被告郑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韩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非婚生子女郑思嘉、郑雨涵户籍证明,证明其子女情况。3、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有爱昧关系。4、沈丘县莲池镇西王庄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后长期分居的事实。因被告郑某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对原告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思嘉,××××年××月××日生育次女郑雨涵。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双方为子女抚养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儿抚养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对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抚养次女郑雨涵时,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差额部分。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次女郑雨涵,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生育的大女儿郑思嘉由被告郑某抚养;二女儿郑雨涵由原告韩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峰

审 判 员  魏陆军

人民陪审员  刘 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