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184号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立仁、被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于国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和母亲刁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在江源区民政局离婚,因房屋被征收,孙某甲随母亲刁某某被政府安排在江源区××小区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孙某乙从2016年4月7日开始每个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孙某乙辩称:根据婚姻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该协议在形成时没有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与刁某某协议离婚时,未约定原告的抚养费,是因为被告与刁某某在江源区××街道××村有三间平房,该平房在协议离婚时有原告的份额,被告与刁某某在离婚时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已经做了妥善的安排,也就是说在分割房屋时有原告的份额,抚养费就不给了。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出生于2012年9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为江源区××街道××村,农村户口。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和母亲刁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在江源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孙某甲由母亲刁某某抚养、位于江源区××街道××村三间平房由孙某乙、刁某某、孙某甲平分。被告孙某乙现住江源区××镇××村,农村户口,无职业。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孙某乙、刁某某陈述、答辩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与刁某某的婚生子女,父母应当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孙某甲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应由孙某乙、刁某某共同负担,现孙某甲根据实际生活情况起诉要求被告孙某乙承担抚育费,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刁某某在离婚时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已经做了妥善的安排,在分割房屋时有原告的份额,抚养费就不给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数据为基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被告孙某乙系农村户口,无职业,参照吉高法[2015]51号文件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为2134.17元,结合本案案情,可按照25%的比例确定被告孙某乙应当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即被告孙某乙每月应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533.54元(2134.17元/月×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甲2016年4月、5月、6月、7月抚养费2134.17元(533.54元/月×4个月)。
二、被告孙某乙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533.54元至原告孙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