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502号原告张剑英,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安志华,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环形铁道试验基地招待所内2层B座201。法定代表人胡燕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瑞杰,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戢,男。
原告张剑英与被告安志华、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出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英,被告安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信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侯瑞杰,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剑英诉称:2016年2月7日6时5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汽车行驶经西单(长安街)路口等红灯时,遭遇安志华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追尾撞击,致原告车辆前后部严重受损,原告头部和眼部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现场认定,安志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当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移动。因此事故时正值春节期间,故原告把受损车辆拖至4S店维修,至5月13日才维修完毕。被告方车辆由紫金保险承保。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000元,医疗费297元,拖车费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志华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运营期间。原告车辆受损后定损金额为37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与公司约定,由我自行赔偿。
被告信诚出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安志华在运营期间。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超过部分不认可。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人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未提出诉讼,请法院考虑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6时50分,在西城区西单路口(西长安街),原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直行并在该路口停车等候放行时,安志华驾驶信诚出租的出租车(车牌号×××)同向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5车受损,原告头部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安志华为事故全部责任。至本案辩论终结,其他受损车辆尚未提起诉讼。原告因感眼部不适,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支付检查费297元。事故后,原告车辆由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140元。车辆修理情况,据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记载,原告车辆(进口起亚佳乐2.0)于2月14日进场修理,至5月13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55000元。紫金保险称事故车辆曾在二级厂定损,金额为37000元,但原告选择在4S店修理,最后支付金额没有异议。安志华及信诚出租对于超过定损金额的修理费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未申请对原告车辆合理修理费进行评估。另查,安志华驾驶的出租车由紫金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中其他车辆尚未参与诉讼,紫金保险申请由信诚出租先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要求追加另外三方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车辆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经有资质的4S店修理并实际支付55000元修理费,被告虽然对修理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诊断及医药费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系事故的全责方,有一定偿付能力,而无责财产赔偿金额仅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无异于杯水车薪。故本案决定不追加其他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一项,故紫金保险只对超过免赔额以上的费用进行赔偿。安志华答辩,同意对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不能替代运营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信诚出租赔偿。如安志华与信诚出租另有约定,可在赔偿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英医疗费二百九十七元、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英车辆修理费四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剑英车辆修理费一万三千元、拖车费一百四十元。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