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5行初68号原告左其中,男,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392-1。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候涛,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昌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万莉、
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其中、被告负责人文应船、委托代理人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申请公开“2013年8月13日对我作出的告知书和同年6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对我的申请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回复称“该案行政程序尚未终结,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是错误的,违反了治安处罚法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016年3月15日对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情况说明;5、报警案件登记表;6、案(事)件接报回执;7、告知书;8、《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3年8月13日对其作出的告知书和同年6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回复内容不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该证据未送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原告左其中与贺安霁发生口角纠纷并口头和解,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做情况掌握,值班民警张卓、朱圣诗于同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原告被人殴打,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受案查处,但收集的证据存在矛盾导致该案事实未查清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13日将案件办理情况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我局收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告知书的事实和证据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而该案尚未结案,故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且原告实际上通过行政诉讼已经获取了告知书的证据;而原告所申请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属于政府信息,我局已将复印件提供。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原告左其中与贺安霁发生口角纠纷并口头和解,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做情况掌握,值班民警张卓、朱圣诗于同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原告被人殴打,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受案查处,但收集的证据存在矛盾导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参与打架的一男子的身份未能核实,导致该案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派出所于同年8月13日将案件办理情况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3年8月13日对我作出的告知书和同年6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你所申请的“2013年8月13日对我作出的告知书的事实和证据”信息,由于该案行政程序尚未终结,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你所申请的“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复印件提供给你。被告将该答复书及回复材料邮寄送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告知书和情况说明的事实依据,不包括告知书、情况说明本身。原告认为被告回复内容不全,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收到原告左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书回复内容不全,未告知其不予处罚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公开2013年8月13日告知书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之规定,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该案行政程序尚未终结,该诉求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亦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关于原告申请公开2013年6月15日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被告在回复书中载明“你所申请的‘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复印件提供给你”,被告称其回复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而原告亦持有上述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邮寄的回复材料中只有答复书及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现被告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情况说明的事实证据,而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未说明需要公开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名称和规范文号,且情况说明亦载明该治安案件口头和解,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做情况掌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了其他事实证据信息,故原告称回复内容不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其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斌
代理
审判员 万 莉
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