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044号原告曾芳,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刘小林,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少平,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锦,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芳、刘小林诉被告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祚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合计借款1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两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归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原告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息,并超额支付利息11957元。2016年2月6日,因原告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刘小林提供身份证及刘小林兴国县景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作为担保,还清借款后立即归还。现原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并超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就归还超额支付利息及刘小林身份证、刘小林的兴国景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事宜与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超额支付利息11957元;
二、返还被告扣押的刘小林身份证及刘小林的兴国县景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账目往来清单,证明双方账目往来及利息具体数额;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返还借款,并超额支付利息;4、证人刘某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身份证及公司财务印章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及按月息2.5分计算是事实,并且双方还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本每日加收本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等事项,原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2、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其诉称这么多款项,从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为:前3个月的利息为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则每月利息2.5万元,前3个月利息共7.5万元。后13个月利息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按法律规定自愿支付的不得超过年利率36%,则每月利息3万元,后13个月的利息39万元,截至2016你那3月17日计16个月共计利息46.5万元,而截至该时间总归还款项为59万元,为此截至该时间仍欠本金及利息100万元-59万元+46.5万元=87.5万元;3、原告称给了被告其身份证、兴国县景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纯属子虚乌有。原告从来就没有把身份证及公章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过该证件,自然就不存在返还之事。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件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
一、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合计借款1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两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
二、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2万元:其中2015年1月25日5万元;2015年4月转10万元;2015年7月17日转3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3万元;2016年2月转20万元;2016年3月份转21万元。
三、2015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转6000元至案外人钟翔账上;2016年1月26日转49万元至案外人刘斌账上;2016年2月6日转10万元至刘斌账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转账62万元,其主张向案外人钟翔及刘斌转账的596000元系还被告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实际还被告62万元,原告主张其超额支付利息11957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扣押了其身份证及财务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
审判员 叶琦
代理
审判员康玲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钟 玉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