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461号
原告:杜君丽。
被告:姜淼。
被告:李杭盼。
原告杜君丽为与被告姜淼、李杭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5万元,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淼、李杭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姜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被告李杭盼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嗣后,被告姜淼归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9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杭盼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姜淼和被告李杭盼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淼、李杭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君丽借款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姜淼、李杭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