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661号罪犯XX,男,1970年5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02年7月15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2月20日交付执行。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2日止)。2016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分子,其财产刑已经履行。另经重新调查后查明,原审判决书中XX的身份情况系该犯自报,与其提交的户籍信息所载王运刚的信息不相符。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原审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该犯姓名、出生年月系自报,不能确认他的改造情况就是真实罪犯的改造情况,不能确认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材料的真实性,真实情况需进一步查明,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假释条件,故对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XX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
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