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593号
原告:钱君巧,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死者方某之母。
原告:方爱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死者方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艳华,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死者方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钱君巧、方爱军与被告胡艳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君巧、方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君巧、方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方某赔偿款110,000元,原告应得8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方某父母,被告系死者之妻。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被告共110,000元,已经交至渑池县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对此笔款项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因办理赔偿事宜,向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提起诉讼,花去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9,600元,此款项应从本案所涉11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90,400元原告应分得70,000元,原告共应分得共计89,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胡艳华与死者方某于2014年9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且肇事司机赔偿20,000元、死者所在单位赔偿50,000元,请法院予以考虑,并依法判决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11张,其中5张原件,6张复印件。2、晨风律师事务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的律师费。3、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胡艳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渑池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及相关费用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还有部分花费没有票据,5、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没有原件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5张原件内的收到条、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渑池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根据判决书判决由相关人员承担,并且应当以结算票据为准。对证据2,委托协议书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受委托人没有参与事故的处理。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5,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复议件一份。原件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内。在笔录中法官询问了被告5万元赔偿款情况,原告方没有否认。原告证据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据等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费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方某于2014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双方以交通肇事车辆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爱军、钱君巧、胡艳华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该110,000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此成诉。另查明,死者方某与被告胡艳华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方爱军系死者方某之父,原告钱君巧系死者方某之母。对于赔偿款项110,000元双方均未取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请分割的款项110,000元系由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在该判决书中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方爱军、原告钱君巧、被告胡艳华共同予以赔偿,但在该涉案110,000元中能够确定的项目为赔偿双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款项的赔偿项目均不能确定,故不能确定该赔偿金中具有对原告或者被告的专属费用。该110,000赔偿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有,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认为应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为宜,故应由原告钱君巧、方爱军分得73333元,被告胡艳华分得36667元。对于原告诉称应扣除的诉讼费,因判决书中已确定支付的责任主体,原告可向其主张,不能在本案涉案款项中扣除。对于律师费,属于原告自身接受服务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要求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其他赔偿款项的处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给原、被告双方的110,000元,由原告钱君巧、方爱军分得73,333元,由被告胡艳华分得36,6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钱君巧、方爱军承担370元,被告胡艳华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晨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