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申,贵州省镇宁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1970年3月19日生,贵州省镇宁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奎,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元,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嘉庆,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艳、伍申因与被上诉人彭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伍申、罗艳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6个月,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到期归还的内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伍申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存入了人民币73000元,并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23000元,已扣除了约定的利息27000元。对此,原告虽主张当日取现的50000元及从家里带来的27000元均系现金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对其主张当日除去取现的50000元外还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7000元现金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原告当日转账和取现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3000元,并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余借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申、被告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春元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彭春元支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二、驳回原告彭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72元(原告彭春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886元,由原告彭春元承担人民币293元、被告伍申、被告罗艳承担人民币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春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艳、伍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本金73000元,并不承担利息;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分之一。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本金123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罗艳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实际只转账73000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支取5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彭春元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及被上诉人向其交付5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其亦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5万元。除此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与其原审陈述相悖,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为125000元,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为月息3%。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结合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内容作出认定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否认收到125000元中现金交付的50000元,亦否认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其原审陈述,亦不能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2元,由上诉人罗艳、伍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秋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