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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449号

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与光复路闽南饼业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光复路闽南商行,陈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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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新江村。经营者:阮时雨,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西湖埂头村***号。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闽南商行,经营场所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光复小区***栋**号。经营者:陈本(曾用名陈森),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下坂村下坂**号,现住不详。

被告:陈本(曾用名陈森),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下称英英食品厂)与被告光复路闽南商行(下称闽南商行)、陈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英食品厂的经营者阮时雨、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南商行、陈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英英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经营者阮时雨与被告闽南商行经营者陈本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巴等膨化食品,每件(40斤)130元,由长春环东物流有限公司配货承运。自2015年1月初,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645件,��款总额473850元,原告为被告返货共计价款3725元,被告支付货款368830元,拖欠101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本作为经营者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12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闽南商行、陈本缺席庭审且无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英英食品厂和闽南商行均为领取工商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英英食品厂加工膨化食品向闽南商行出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据英英食品厂提交的物流公司货物运单,其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向闽南商行供货计3645件,总值473850元。按英英食品厂经营者阮时雨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闽南商行经营者陈本已支付货款368830元,在去除英英食品厂自认的闽南商行返货价值3725元后,现闽南商行拖欠英英食品厂货款101295元。

本院认为,英英���品厂与闽南商行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英英食品厂提交的物流公司货物运单、物流公司证明、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履行合同过程中闽南商行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闽南商行理应向英英食品厂偿还货款1012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英英食品厂将闽南商行的经营者陈本列为被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另外,闽南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行使抗辩和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光复路闽南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给付货款101295元;

二、驳回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光复路闽南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代理

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