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新江村。经营者:阮时雨,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西湖埂头村***号。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闽南商行,经营场所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光复小区***栋**号。经营者:陈本(曾用名陈森),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下坂村下坂**号,现住不详。
被告:陈本(曾用名陈森),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下称英英食品厂)与被告光复路闽南商行(下称闽南商行)、陈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英食品厂的经营者阮时雨、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南商行、陈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英英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经营者阮时雨与被告闽南商行经营者陈本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巴等膨化食品,每件(40斤)130元,由长春环东物流有限公司配货承运。自2015年1月初,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645件,��款总额473850元,原告为被告返货共计价款3725元,被告支付货款368830元,拖欠101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本作为经营者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12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闽南商行、陈本缺席庭审且无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英英食品厂和闽南商行均为领取工商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英英食品厂加工膨化食品向闽南商行出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据英英食品厂提交的物流公司货物运单,其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向闽南商行供货计3645件,总值473850元。按英英食品厂经营者阮时雨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闽南商行经营者陈本已支付货款368830元,在去除英英食品厂自认的闽南商行返货价值3725元后,现闽南商行拖欠英英食品厂货款101295元。
本院认为,英英���品厂与闽南商行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英英食品厂提交的物流公司货物运单、物流公司证明、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履行合同过程中闽南商行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闽南商行理应向英英食品厂偿还货款1012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英英食品厂将闽南商行的经营者陈本列为被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另外,闽南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行使抗辩和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光复路闽南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给付货款101295元;
二、驳回哈尔滨市道里区英英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光复路闽南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代理
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