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987号
原告: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4942790J)
诉讼代表人:那春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忠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7188.3元,由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赔偿标准变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826.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的驾驶员章信宏驾驶浙H×××××轻型货车,行驶至沪××线××村路段时,出车位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章信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章信宏驾驶的浙H×××××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浙H×××××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邹某某,驾驶员为章信宏,章信宏系为邹某某所雇佣。
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376.02元(含非医保1292.4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601.02元,其中非正式发票225元,本院对该金额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1292.4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9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5、误工费25548元。被告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按100无/天计算,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变更为141.6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680元。7、残疾赔偿金42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原告预付2040元,被告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预付12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25548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医药费13376.02元(含非医保1292.4元),已由被告邹某某垫付12496.52元,该款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已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结算给付被告邹某某,原告应返还邹某某垫付但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499.3元,其余医药费应由被告邹某某承担224元,平安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79.6元,二次鉴定费用分别为2040元、1200元,该二笔鉴定费由被告邹某某负担204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6669.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实际应支付赔偿款8546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76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