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438号原告何松全。被告四川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何松全诉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听,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松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修建工程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现金,共9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93万元的借条,2009年2月,被告应退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83万元未退,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本金共176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及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原告现金38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银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修建工程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现金,共9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93万元的借条,2009年2月,被告应退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83万元未退,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本金共176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及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了借条,借到原告现金38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何松全于2016年7月15日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何松全与被告银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银鹏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同时,原告对176万元借款本金的组成和来源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何松全与被告银鹏公司的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被告就欠原告的该债务本金176万元及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386万元的借条。是对所欠原告2016年1月20日前的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210万元的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出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7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还清本金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支持。被告银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松全借款本金176万元及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10万元和2016年1月21日起及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860元,由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