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403号原告杨小奉,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7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杨小奉诉被告杨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杨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书立借条一份。事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偿还该借款,而被告置之不理,并将我的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而无法与被告取得正常的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借款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3万元是利息钱,是先前借的10万元产生的利息,打的白条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正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小奉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杨正伟,2014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小奉借款,有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3万元是利息钱,是先前借的1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正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