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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262号

赵胜文上诉张景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胜文,张景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文,女,194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奋亭,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才(赵胜文之夫),男,1938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坤,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张景坤之婿),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赵胜文与被上诉人张景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赵胜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胜文的委托代理人苏奋亭、姚玉才,被上诉人张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及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胜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张景坤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楼×室房屋返还赵胜文;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景坤负担。事实和理由:1.赵胜文系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房屋享有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一审过程中,赵胜文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赵胜文夫妇的户口也在该处房屋处,因此赵胜文有权请求排除妨害。2.张景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属于与证人恶意串通。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张景坤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赵胜文的上诉意见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景坤腾退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楼×层×号房屋,归还给赵胜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胜文与案外人姚玉才系夫妻关系,姚春生系二人之子。姚春生与张景荣系夫妻关系,张景荣与被告系姐妹关系。2006年6月25日,因朝阳区×巷4号房屋拆迁,姚玉才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签订协议,就相应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确定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2人,分别是赵胜文及之夫姚玉才。后赵胜文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号房屋,并就相应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张景坤入住×号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就入住原因,张景坤称存在借名买房;赵胜文则称系借用。庭审中,赵胜文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结算单、专项维修资金收款单,欲以证明赵胜文系购房人,×号房屋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张景坤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工行开户申请书及银行卡,房款取款、存款凭证,购房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物业费及各项费用发票,欲以证明张景坤借名买房,并支付购房费用。张景坤又申请张景荣、姚春生出庭作证,欲以证明张景坤与赵胜文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张景荣、姚春生均认可赵胜文与张景坤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经询,赵胜文自认自己因为生病委托姚春生办理购房一事,并且给了姚春生相应的钱款,但之后发现张景荣因为炒股将购房款花掉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张景坤所出。经询,就房屋预售合同及发票原件在张景坤手中一事,赵胜文称其不清楚,其将前述材料的原件交给张景荣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胜文诉称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景坤仅为暂时借用,因而要求返还。但张景坤答辩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可能存在借名买房。因而在本案可能涉及的借名买房未处理前,赵胜文要求张景坤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胜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赵胜文主张其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的权利一节,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情况,赵胜文为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张景坤掌握涉诉房屋的预售合同及房款发票原件,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入住,从客观事实上看,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可能性,在该情况未被处理之前,赵胜文要求张景坤以返还原物为由返还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赵胜文主张张景坤与一审出庭证人存×,其对该项上诉事实理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赵胜文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认为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可能性,因此在该情况未被处理之前,依法驳回赵胜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胜文该项上诉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胜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胜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尚晓茜

代理

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欣

书 记 员  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