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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刑初47号

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席某甲与卢某某因为卸煤在兴和县热电厂发生冲突并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席某甲用铁锹将卢某某右手和左侧耻骨砍伤。导致卢某某左侧耻骨支骨折、右手中指、环指、小指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因卸煤与他人发生冲突将他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辨称双方因卸煤吵起来,是卢某某先过来打我,我用铁锹抵挡,他的手碰在铁锹上,割了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席某甲与卢某某因为卸煤在兴和县热电厂发生冲突并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席某甲用铁锹将卢某某右手和左侧耻骨砍伤。导致卢某某左侧耻骨支骨折、右手中指、环指、小指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铁锹一把。2、报案材料。3、怀安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4、证人师某证言:2016年3月29日上午,在煤场看到卢某某拿了一把铁锹和一把扫帚,席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铁锹,两人面对面站的了,后来席某甲先举起铁锹朝卢某某砍过去,卢某某抬起手挡了下,后来被害人卢某某就开始跑,被告人席某甲追上去又砍了一下,再后来有人就把双方拉开了,因为当时离的远,我没有看清楚卢某某有没有受伤。5、证人席某乙证言:2016年3月29日上午,我看到席某甲和卢某某因为卸煤打架,双方手里都拿着铁锹,没有看清楚谁先动手,打的过程中我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看到卢某某捂着手,他说受伤了。6、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卢某某在兴和县热电厂卸煤,挣工钱按照卸煤车数计算。我们商量好谁值夜班谁就第二天卸第一车煤,卢某某不按约定的来,前几天他就抢别人的活。2016年3月29日上午卸煤的时候,我就不让他卸我的煤,卢某某就和我吵,他过来打我,我就拿铁锹挡了一下,当时他的手就流血了。7、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材料:2016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煤场等的卸煤,来了一辆煤车,我就过去了。过去以后我就问席某甲:“你又记车牌号呀?”他说:“老子记呀,老子还要你的命了。”说完,他拿起手中的铁锹就朝我头上拍了下来,我就用手招架了,再后来就让人拉开了。8、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因卸煤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忠贵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