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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959号

陈军与叶柏寿、方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军,叶柏寿,方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59号原告陈军。被告叶柏寿。被告方炳。

原告陈军与被告叶柏寿、方炳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柏寿、方炳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方炳女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壹分五厘计算到归还日止);2、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叶柏寿、方炳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叶柏寿、方炳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炳女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伍厘等。该借条借款人署名为方炳女,落款时间为2014.8.27。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方炳女与被告叶柏寿系夫妻关系。之后被告方炳女并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炳女向原告陈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旧不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炳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方炳女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叶柏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军向被告叶柏寿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柏寿、方炳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柏寿、方炳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国 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诸葛晓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