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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行终229号

张连英、耿晓敏与公主岭市农村经济管理站、第三人万军、万秀丽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英,耿晓敏,公主岭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万军,张连香,万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连英,女,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耿晓敏,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军,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连香,女,1970年4月26日,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秀丽,女,1992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连英、耿晓敏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张连英、耿晓敏与公政农地承包权(03)第1603061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连英、耿晓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张连英、耿晓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人张连英、耿晓敏与与公政农地承包权(03)第1603061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办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首先,第三人的公证农地承包权(03)第1603061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指向德承包地是上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第三人对此承包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才是权利主体,该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其次,二轮土地发包时第三人万军、张连香、万秀丽户籍在长岭县,并在户籍所在地分得承包地,所以该争议地第三人没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杨大成子镇黑岗子村二屯的原始的分地人口名单记载,上诉人在黑岗子村二组分得两口人的土地,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颁发了公证农地承包权(03)第1603060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而说明上诉人对于本案涉诉的公政农地承包权(03)第1603061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后,第三人的公政农地承包权(03)第1603061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撤销上诉人的公政农地承包权(03)第1603060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颁发的。现在第三人的户籍在公主岭市杨大成子镇黑岗子村八组,而诉争土地是在二组,显然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而为第三人颁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卷宗证据及询问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曾经由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正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审卷中证据也没有显示其诉请与土地证的颁发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