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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115号

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115号

原告:邢某甲,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被告:张某,女,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邢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霞婚办字第20021411号)。婚后于2003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邢某乙,现儿子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且原告自2014年起就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既不回家,也不联系原告,至今已长达近3年之久,完全弃原告及孩子不顾。被告身为人妻,为人父母却抛家弃子多年,毫无责任心,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和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霞婚办字第20021411号)。婚后于2003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邢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