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0198号
原告:上海奉贤南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凯,男,上海奉贤南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明,男,上海奉贤南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仁龙,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号XXX室。
被告:张瑞华,女,1957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号XXX室。
被告:徐旭旭,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奉贤南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龙、张瑞华、徐旭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旭旭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奉贤南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旭旭的起诉。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