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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841号

刘帅诉被告胡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帅,胡东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841号

原告:刘帅,男,汉族。

被告:胡东旭,男,汉族。

原告刘帅诉被告胡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被告胡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帅诉称: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胡东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烟厂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铁东区烟厂路兴工社区西5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杨连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小型轿车的乘客王玉珏、刘帅、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5】第0415号事故认定:胡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王玉珏、刘帅、XX无责任,×××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杨连增及乘客廖长兰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住进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外伤、肺挫伤,共计住院12天。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共计16472.06元整。原告为了使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6472.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东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只是自己经济能力有限,现无力赔偿。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胡东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烟厂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铁东区烟厂路兴工社区西5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杨连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小型轿车的乘客王玉珏、刘帅、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5】第0415号事故认定:胡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王玉珏、刘帅、XX无责任,×××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杨连增及乘客廖长兰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住进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外伤、肺挫伤,共计住院12天。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胡东旭,该车没有保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系城市户口。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12天的住院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门诊票据、医院住院收据、抢救急救车费用、证明原告刘帅在住院期间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胡东旭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胡东旭应对原告刘帅的医药费用16472.06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胡东旭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帅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胡东旭,该车没有保险。被告胡东旭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仅诉讼请求了医药费,故本院仅对原告的医药费16472.06元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东旭赔偿原告刘帅医药费合计16472.0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胡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