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勇,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曾国勇来到渝北区XX门市,趁被害人廖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2026元的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被告人曾国勇离开时被廖某某发觉,被告人曾国勇携该手机逃离门市,之后将手机销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曾国勇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国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盗窃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国勇将价值2026元的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廖明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