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特5号申请人孟四清。系崔九艳的母亲。被申请人崔九艳。代理人崔建华。申请人孟四清申请认定崔九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孟四清称,崔九艳以前就有××。2015年5月经过治疗,出院后,其丈夫对其不闻不问并起诉离婚,导致崔九艳病情加重,精神残疾程度加重,现崔九艳由其父母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为保护崔九艳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特申请依法认定崔九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被申请人崔九艳回到其父母(申请人孟四清及代理人崔建华)处居住。后到沧州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6月21日,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河间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崔九艳发放了残疾人证,载明崔九艳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壹级”。2016年6月27日主审法官就被申请人崔九艳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将鉴定委托至本院技术室。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技术室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且申请人未提供鉴定意见,故应认定申请人就申请事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孟四清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西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