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423号原告蒲某,男,生于1979年6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30日,佤族,户籍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蒲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在上海傣家村大酒店打工时认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05年3月17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继续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双方分开不同城市务工,2009年4月起,双方不再联系,原告四处寻找均毫无音讯,至今已分居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其他处理意见。原告蒲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雅安市名山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9年4月起就未回家生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供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05年3月17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仍长期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2008年,双方在不同城市打工,沟通交流少了,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4月起,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也一直没有音讯。原告蒲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田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认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多年未生育子女,加之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09年4月起,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已7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再具有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法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参加诉讼,其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锦
人民陪审员 韩 叙
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