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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572号

成岩克与赵小巍、滕玉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成岩克,赵小巍,滕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572号

原告:成岩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巍。

被告:滕玉刚。

原告成岩克与被告赵小巍、被告滕玉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巍及被告滕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小巍及被告滕玉刚共同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413304.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赵小巍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小巍自该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其先前的贷款,被告滕玉刚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巍及王丙冬、金国安等四人签订《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向被告赵小巍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其先前的贷款。因被告赵小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哈尔滨银行偿还贷款,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2月16日将原告账户内的413304.45元扣划用于偿还被告赵小巍的贷款。现原告追偿,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赵小巍未予答辩。被告滕玉刚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借款凭证、会计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巍订立《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小巍向哈尔滨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其先前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由王丙冬、成岩克(原告)、金国安、赵小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被告滕玉刚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赵小巍的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哈尔滨银行与原告、被告赵小巍、王丙冬、金国安订立《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赵小巍及王丙冬、金国安“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协商确定拟申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向哈尔滨银行联合申请融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哈尔滨银行在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滕玉刚作为被告赵小巍的配偶在该《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中签名予以确认。亦于同日,哈尔滨银行与原告、被告赵小巍、王丙冬、金国安再次订立《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赵小巍于2015年1月22日订立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本金额度为700万元,其中被告赵小巍的债务本金额度为200万元;原告、被告赵小巍、王丙冬、金国安业已签订《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并组成联保小组,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不超过限额,由此产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应付款项,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滕玉刚作为被告赵小巍的配偶在该《联合保证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月27日,哈尔滨银行向被告赵小巍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赵小巍未依据前述《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哈尔滨银行偿还借款,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2月16日扣划原告账户内的存款413304.45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被告赵小巍的贷款。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被告赵小巍未按照其与哈尔滨银行订立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偿还借款,在此情形下,哈尔滨银行有权按照《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联保小组内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按照《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关于“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哈尔滨银行在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之约定扣划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保证人款项用于偿还被告赵小巍所欠哈尔滨银行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哈尔滨银行业已实际扣划原告的款项用于偿还被告赵小巍所欠贷款,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款项及该款项被扣划期间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向被告赵小巍追偿。原告自2016年3月4日起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巍偿还413304.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玉刚作为被告赵小巍的配偶在前述合同中签名确认,其对被告赵小巍前述款项的偿还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巍及被告滕玉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巍及被告滕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成岩克413304.4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58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087元由被告赵小巍及被告滕玉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