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酒行初字第28号原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诚机械公司)。地址,河南省滑县高平镇高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75138873G。法定代表人王香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人社局)。地址,嘉峪关市和诚西路人事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韩峻峰,该局局长。出庭单位负责人吕文吉,该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蒙蓉,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牛会杰,女,汉族,系王治安之妻。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亚辉,男,汉族,系道诚机械公司嘉峪关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及第三人牛会杰、宋亚辉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亚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牛会杰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诚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党组成员、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主任吕文吉及委托代理人蒙蓉、XX,第三人牛会杰委托代理人侯平,第三人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5〕161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治安系道诚机械公司职工,2015年6月16日18时在酒钢能源中心发电三分厂清洗4号锅炉除雾器时从平台摔落致死,2015年6月16日经酒钢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王治安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摔伤致呼吸心脏骤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治安为工伤。
原告道诚机械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传票及第三人牛会杰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义务的申请书,才知道第三人丈夫王治安在酒钢能源中心发电三分厂4号锅炉除雾时从台上摔落致死。嘉峪关市人社局认定王治安系道诚机械公司员工,王治安的死亡系工伤。原告从未承包酒钢能源中心发电三分厂4号锅炉清洗工程,也从未雇佣王治安。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嘉峪关市人社局查询,才得知宋亚辉冒用原告公司名义承包上述涉案工程,并领取了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在没有核实王治安是否为原告职工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嘉人社认工字〔2015〕161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道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人社认工字〔2015〕161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道诚机械公司授权宋亚辉处理王治安工亡相关事宜的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材料;6.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公章留存印记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所附的两份印章样本分别为道诚机械公司在滑县公安局备案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
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在收到牛会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道诚机械公司在嘉峪关项目工地职工宋亚辉来我局就王治安死亡一事作相关调查。宋亚辉向我局提交单位相关资质及授权委托书,宋亚辉在我局调查中认可王治安是道诚机械公司工人。原告称宋亚辉冒用其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原告从未承包过酒钢能源中心发电三分厂的工程。我局调取酒钢公司能源中心的工程分包合同,道诚机械公司委托宋亚辉代表其单位与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签订《嘉北铝电锅炉尾部受热除焦清洗及烟气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清洗维修合同》,施工地点在嘉北工业园区能源中心发电三分厂。若原告认为宋亚辉冒用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应向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提出立案调查诉求,也可向法院提起确认侵权之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亡)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4.王治安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5.牛会杰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6.牛相钱、牛朝峰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道诚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8、.道诚机械公司授权宋亚辉两份委托书;9.调查人宋亚辉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及宋亚辉身份证复印件;10.调查笔录;11.嘉峪关市人社局向酒钢公司能源中心调取道诚机械公司招标等资料原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道诚机械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建筑业资质证书、道诚机械公司授权宋亚辉参加酒钢集团公司招标议标活动、签订办理合同事宜的委托书、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公司与道诚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东兴铝业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与道诚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4500458970《嘉北铝电锅炉尾部受热面除焦清洗及烟气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清洗维修合同》);12.嘉人社认工字〔2015〕161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14.组织机构代码证;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7.《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牛会杰述称,被告认定王治安的死亡系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原告与东兴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可以证实,原告在嘉峪关确实有清洗设备工程,宋亚辉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所称宋亚辉冒用原告资质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牛会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宋亚辉述称,自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有的合同印章都是公司寄给自己的,不存在冒用公司名义,王治安是自己雇佣的务工人员。第三人宋亚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诚机械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2015年4月道诚机械公司向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开具介绍信,内容为证明道诚机械公司职工宋亚辉前往东兴铝业嘉峪关分公司办理事务费用结算事宜。第三人宋亚辉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道诚机械公司向酒钢公司能源中心申请结算支付费用函;3.2015年4月道诚机械公司向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开具介绍信,内容为证明道诚机械公司职工宋亚辉前往东兴铝业嘉峪关分公司办理事务费用结算事宜;4.银行承兑汇票;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6.嘉北铝电锅炉尾部受热面除焦清洗及烟气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清洗维修项目维修费结算审批表;7.嘉北铝电锅炉尾部受热面除焦清洗及烟气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清洗维修项目开工、验收情况报告;8.关于终止执行合同的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道诚机械公司对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收人宋亚辉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原告签收,原告2015年11月3日到嘉峪关市人社局查询时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审查宋亚辉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就认定工伤,事实不清。对第6份证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求。对第7、9、11份证据认为加盖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建设施工合同和维修合同都不是原告公司签订。对第10份证据认为调查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资格证,对宋亚辉做笔录程序不合法。原告道诚机械公司对第三人宋亚辉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认为有异议,认为宋亚辉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都不是原告公司备案的印章,原告从未收到承兑汇票,也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上所述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为伪造的发票。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第三人牛会杰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只使用这两枚印章,对第三人宋亚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加盖印章单位为滑县公安局内部机构,所出具证明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公函形式要件,对外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宋亚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与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公司签订《嘉北铝电锅炉尾部受热面除焦清洗及烟气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清洗维修合同》,将嘉北铝电锅炉尾部受热面除焦清洗及烟气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清洗维修发包给道诚机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王治安2015年进入公司道诚机械公司工作,担任清洗吸收塔除雾器设备清洗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18时王治安在甘肃东兴铝业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发电三分厂清洗4号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时从平台摔落致死,2015年6月16日经酒钢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王治安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摔伤致呼吸心脏骤停。王治安之妻牛会杰于2015年6月25日向嘉峪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其丈夫王治安在能源中心发电三分厂4号脱硫吸收塔清洗除雾器时,从平台上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宋亚辉进行了调查,并从酒钢公司能源中心调取了相关证据,于2015年8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5〕161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治安所受伤害为工伤。嘉峪关市人社局2015年8月18日向道诚机械公司、王治安进行了送达。
原告道诚机械公司称自己2015年11月3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该决定,2015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道诚机械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清洗机、工业电器;高分子材料、纳米材料、化学合成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防灭火材料、矿山安全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销售:高压泵、电力设备、矿山设备及配件、压力容器、管道安装、检修维护清洗、特种防腐保温。安全生产许可范围为生产销售:高压泵、清洗机械、高压管、电力设备安装、检修维护清洗;特种防腐保温、电力设备开发、矿山设备及配件、矿山安全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销售:特种工具、化学合成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高分子材料、纳米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甘肃东兴铝业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发电三分厂资产由酒钢公司能源中心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嘉峪关市人社局是嘉峪关市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治安死亡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嘉峪关市人社局将道诚机械公司确认为涉诉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是否正确;二是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从酒钢公司能源中心调取的道诚机械公司招标项目资料、合同等证据,与第三人宋亚辉申请依法调取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认定第三人宋亚辉系原告道诚机械公司职工,原告授权宋亚辉代表原告公司参加酒钢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招投标项目及签订履行合同事宜,第三人牛会杰之夫王治安系宋亚辉雇佣,并接受第三人宋亚辉管理以及为原告公司劳动工作。
原告诉称宋亚辉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该清洗维修项目与原告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道诚机械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嘉峪关市人社局将道诚机械公司确认为涉诉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嘉峪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宋亚辉受原告道诚机械公司的委托,负责王治安工亡的全部事宜,并依法向被告提供王治安死亡事故系工亡的证据,嘉峪关市人社局举示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治安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嘉峪关市人社局认定王治安在道诚机械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核实王治安是否为原告职工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决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嘉峪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牛会杰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认定、送达等程序,虽在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阶段,调查人为XX、谢杨,XX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谢杨担任记录,谢杨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参与对第三人宋亚辉的调查,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确有不妥之处,但XX具有执法资格证,谢杨参与调查系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应认定该调查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嘉峪关市人社局认为王治安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道诚机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万平
代理
审判员 郑 杰
人民陪审员 卢艳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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