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2刑初153号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着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抚顺市新抚区三道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勘查,被告人刘某及李某某均在现场等候。经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后将其带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46.0毫克/100毫升。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刘某到公安机关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查询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能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无拒捕行为,酒精检测离开后又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姜 莱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