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422号
原告:方某甲(曾用名张灼)。
被告:丁某。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同时彼此对生活的理解不同,故婚后双方长期争吵不断、打打闹闹,已严重妨碍双方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原告认为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理由,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已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这半年多来,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生活上双方互相照顾。特别是今年4月份被告骨折,原告也主动照顾被告,期间都是原告买菜烧给被告吃,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也希望双方不离婚。同时,公公在世时也是被告照料的,被告尽心抚养儿子长大,家里的事基本没有让原告操心。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若原告仍不满意,双方可以沟通被告予以改进。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由此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杭西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4月份,被告左腓骨骨折,期间原告照顾被告生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共同生活,特别是2016年4月份被告左腓骨骨折期间,原告悉心照顾被告,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方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