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正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永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正军,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杰、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28,800元及逾期利息,改判两上诉人按年利率15.69%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8日将两上诉人所有系争车辆强行开走并至今未还,现两上诉人已承担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扣押两上诉人车辆缺乏依据,应赔偿两上诉人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两上诉人反诉请求有所不当。
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提出相关请求,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30,801.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令被上诉人可对抵押车辆“云AXXX**”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两上诉人以上诉人胡正军购得的车牌号为“云AXXX**”的车辆作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69%;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两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两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⑴利息(含罚息、复利)⑵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⑴本金⑵利息(含罚息、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两上诉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另,双方就其它权利义务亦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胡正军就车牌号为“云AXXX**”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起,两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2日、11月20日,两上诉人分别支付被上诉人2,200元、700元。至2016年1月5日,两上诉人余欠贷款本金为130,801.91元、利息4,074.27元、逾期利息257.3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30,801.91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要求两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上诉人胡正军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要求在两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上诉人胡正军车牌号为“云A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亦予支持。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遂判决:
一、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30,801.91元;
二、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4,074.27元、逾期利息257.32元;
三、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贷款本金130,801.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53%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若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上诉人胡正军以车牌号为“云AXXX**”的车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胡正军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67元,减半收取计1,501.33元,由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报警回执一份;2、网页截图一组;3、车辆暂管交接单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出具车辆暂管交接单的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鉴于两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图已于原审期间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故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采纳。两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了与本案系争车辆相关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机关出具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载明上诉人胡正军于该日报案称本案系争车辆被案外人付某开走,特到派出所开具证明。案外人付某曾向上诉人胡正军出具车辆暂管交接单一份,载明:“今有胡正军在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买大众帕萨轿车一辆(车牌云AXXX**……),现因拖欠我司贷款二个月,我司根据付款合同暂管车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扣押系争车辆,在云南省昆明市亦无办事机构,案外人付某亦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曾提出反诉,后因两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两上诉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并据此在判决书中对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并不构成审判程序上的瑕疵。现两上诉人主张系争车辆由被上诉人扣押,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并调整逾期利息利率,对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记录仅系对上诉人胡正军个人所作陈述的记载,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已就其报案正式立案并已认定相关事实,故仅依据上述报案结论并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所称扣押事实成立。至于案外人出具的车辆暂管交接单,其上并无被上诉人签章,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出具该交接单的人员系被上诉人雇员或委托代理人,故依据该份交接单亦不能认定两上诉人所称扣押事实成立。鉴于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不当扣押系争车辆的过错。且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两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67元,由上诉人胡正军、朱永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
审判员 孙 倩
代理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