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116号
原告:XX兵,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赵跃,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张华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赵跃之妻)。
原告XX兵诉被告赵跃、张华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张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兵诉称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21.5万元,约定利率为1%,即每月2150元,并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提供其x号楼x楼x号房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67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跃、张华英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赵跃、张华英在原告处借款21.50万元,并书立借条:“今借到XX兵现金人民币大写21.5万元正(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8月17日,利息按1分计息。每月付2150元正,定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本人以x号楼x楼x号房作抵押(以现金支付)”。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跃、张华英及张华算帐,二被告下欠原告21.50万元,下欠张华40.00万元,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赵跃在XX兵、张华处借款人民币合计陆拾壹万伍仟元正及利息。本人郑重承诺在2015年6月底偿还此款,若不按时还款,本人以奥迪Q5,川xxx**,川xxx**金杯皮卡及x幢x楼x号房作抵押变卖处理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跃、张华英在原告处借款21.50万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1.50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分即年利率12%,未超过24%,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兵、张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兵借款2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被告赵跃、张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00元(原告垫付2263.00元),由被告赵跃、张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彬
审 判 员 徐富清
人民陪审员 吴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