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4457号

周小华与范跃军、康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小华,范跃军,康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457号

原告:周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跃军。

被告:康海燕。

原告周小华与被告范跃军、康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跃军、康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经由表哥徐建介绍到被告范跃军承接的海门江海商务大厦工地做水电工,工资按日结算,180元/天,至2014年12月底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余20000元工资未付,由被告范跃军的弟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家中讨要工资,被告康海燕在与被告范跃军核实情况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将原先的欠条收回。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范跃军、康海燕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康海燕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为查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信息。上述两份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康海燕向原告周小华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周小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范跃军与被告康海燕于1998年1月14日在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西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在审理案外人王怡民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通仁民初字第00109号】,查明两被告截止2015年2月21日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海燕尚欠原告周小华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小华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诉时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仍然不履行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照准。案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跃军连带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跃军、康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跃军、康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小华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葛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昱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