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734号
原告:孙保木,男,194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朝辉,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郭小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春小跃,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原告孙保木与被告来朝辉、郭小勇、第三人春小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木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来朝辉,被告郭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勇、王晓飞,第三人春小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保木诉称:被告郭小勇承建许昌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学府名苑小区第三标段项目,第三人春小跃为郭小勇在该标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来朝辉从被告郭小勇处承包了该标段的防水工程。被告来朝辉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经被告郭小勇的代理人春小跃同意担保,原告才向该工地供应防水材料。经结算,被告来朝辉尚欠原告货款7781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来朝辉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是70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被告郭小勇辩称:被告郭小勇与来朝辉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且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小勇不应支付利息。第三人春小跃述称:被告郭小勇给被告来朝辉担保后,原告才给被告来朝辉送货。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来朝辉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7781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0元,下余77810元。2、担保书1份,证明第三人春小跃为了让原告向本案工地供应防水材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来朝辉不及时支付防水材料款,由第三标段担保支付。被告来朝辉、郭小勇,第三人春小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来朝辉、郭小勇,第三人春小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来朝辉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小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郭小勇无;第三人春小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来朝辉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未见过;被告郭小勇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书写时间,且郭小勇与来朝辉之间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担保义务;第三人春小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来朝辉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小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郭小勇无关,第三人春小跃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来朝辉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未见过,被告郭小勇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春小跃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春小跃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小勇承建许昌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学府名苑小区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第三人春小跃为郭小勇在该标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来朝辉从被告郭小勇处承包了该标段的防水工程,许昌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防水材料在许昌魏都郑信防水材料商行购买防水材料。许昌魏都郑信防水材料商行系原告孙保木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原告要求第三标段提供担保才为该标段供应防水材料,第三人春小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担保书三标项目部承建的许昌学府名苑,项目防水施工所需防水材料,北京建国牌三标防水材料全部由许昌魏都郑信防水材料商行供应,如防水施工人来朝辉不支付货款,对于欠许昌魏都郑信防水材料商行的货款(以来朝辉出具的欠条为准),我们三标项目部愿意担保从工程款直接代扣支付给许昌魏都郑信防水材料商行。春小跃”。后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防水材料,但被告来朝辉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来朝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许昌魏都郑信防水材料商行防水材料款17781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许昌腾飞学府名苑三标郭晓勇工地)欠款人:来朝辉2012.9.27号”。该欠条左下角注明:“已付壹拾万元正.2013.2.7号2015年10月12日来朝辉”。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下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来朝辉认可被告郭小勇付清了其承包的防水工程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来朝辉供应防水材料后,被告来朝辉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来朝辉不支付下余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来朝辉支付下余货款778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春小跃作为被告郭小勇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明确写明“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虽然被告来朝辉认可被告郭小勇已付清该工程款,但被告郭小勇未履行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的担保义务,应与被告来朝辉连带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确认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保木货款778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小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保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来朝辉、郭小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