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林,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伟林经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五区20号二楼的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伟林乘车行至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路红绿灯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现金100元、手机1部。民警在吸毒人员郑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周伟林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另查明,被告人周伟林于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司某、郑某、温某、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伟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伟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周伟林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德展
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