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262号
原告:王金栋,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杨本立,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王卓,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王金栋与被告杨本立、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立、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借款7697160元及应付利息(以本金7697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在静海区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5笔,共计7697160元,月利率4%,双方商定以被告杨本立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D3418号和被告王卓东丽区金钟路3699A7211号、东丽区秋丽家园1603号房产做抵押。定于10月15日前本息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12月5日借款人已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0月10日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方,二被告为借款方,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25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出借借款合计7582017元,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总额为7697160元,但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7582017元,二被告应按此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事实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本立、王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8201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金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家学
代理
审判员 石 喆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