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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902号

童某与喻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童某,喻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902号

原告:童某,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真、于功军,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1,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童某与被告喻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共计2000元,若两个孩子出现重大医疗花费或其他重大花费事项(1000元以上)费用有原被告共同承担等内容。但被告自2016年元月份之后不再依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的这种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协议内容按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并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至6月的抚养费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1辩称,1、因本人不懂法,当时签订协议主要考虑到原告没有工作,担心影响到孩子生活,所以违反国家法律的抚养标准,多付出抚养费用。本协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标准。2、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中也约定孩子暂时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有要求时孩子抚养关系要重新调整,抚养费用就应该重新变更。3、本人现在生活负担很重,家中有70岁老父亲需要赡养,还有原告做生意赔钱欠银行贷款每个月必须要支付3000多元还账。个人工资收入2700元左右,根本不能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以上情况和被告自身能力,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第二项约定了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月。该协议内容第四项还约定,两个孩子高中上学所花费的费用均由二人承担。2、离婚证原件一份,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用经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并已生效。3、原告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该转款凭证记载自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汇入2000元子女抚养费用。还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依据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并且自2015年12月份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存在违约。4、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15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审理查明部分也查实了原告也即本案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对上述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因当时签订协议时,我不懂法,考虑原告没有工作,担心影响孩子的生活,只是按当时情况的意思表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我向原告银行卡中汇入2000元子女抚养费用,只能说明我当时那几个月有还款能力,不能说明我之后还有还款能力。对证据四判决结果有异议,认为,判决结果只能说明孩子由她母亲抚养,并不能证明我每个月应支付孩子2000元的抚养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冠县北馆陶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我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主要由我一人赡养。2、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我单位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每月工资实发2700元左右。无力支付原告提出的每月2000元抚养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注明书写该证据的证明人是谁,并且该证明的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证明村民有无劳动能力的主体,并且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案被告兄弟姊妹不止两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抚养费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实被告的工资为4199元与被告陈述的2700余元不相符。该证据还证实了被告的工资发到5393.69元。该证据也显示被告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至于被告有时工资低,发2000多元是被告个人不工作行为导致的,或者被告在其余单位工作,致使单位给予扣发是导致个别月份工资降低的原因。另外,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是从被告工资卡只要够2000元就应支付,不够部分另行由被告添补。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童某与被告喻某1于××××年××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喻某2,××××年××月××日生男孩喻某3。因感情不和,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喻某2、喻某3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以被告现有工资为准,原告按月从工资卡中支取,如被告单位工资不能及时到位,被告须另付2000元/月补齐抚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自2016年1月份之后未依约全部履行协议中约定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从2016年1月份至今仅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向孩子一直灌输与被告疏远关系的思想,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吵闹,原告之行为不利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无力抚养二个孩子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婚生子喻某3由其抚养。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喻某1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用的支付等达成协议,并依此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已经给其造成绝对的生活困难,双方约定的孩子抚养费标准并未明显超出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且被告也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被告称无法继续支付相应孩子抚养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某与被告喻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的义务。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其所拖欠的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5日的孩子抚养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