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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610号

杨琪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琪,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610号

原告:杨琪。

委托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军。

原告杨琪为与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本案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林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到5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18日支付,每月利息金额为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尾号7317)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归还,亦未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宁波银行客户回单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琪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绪良

审 判 员  李东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汪丹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