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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155号

莫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155号

原告:莫某,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李某1,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莫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3。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夫妻性格不合,而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家人对我进行侮辱。2013年7月份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进行打骂,致使我不敢回家生活,至今已三年之久,且双方无音讯来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3由我抚养,婚生女儿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李某2、李某3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现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28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5800元。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若原告同意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的感情并不融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主张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李某3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2、李某3由被告李某1负责抚养。

三、限原告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李某3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600元给被告李某1作为李某3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珠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