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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781号

原告舒佳熔与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佳熔,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781号

原告:舒佳熔,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日东(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献文,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佳熔与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舒佳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华盛天下城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定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1份《华盛天下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281号华盛天下城1期6栋2层01号房。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定金。另约定同年3月7日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约定到期后,原告却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导致原告无力购买被告出卖的房屋。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华盛天下城商品房认购书》第五条第7项明确约定,因履行本认购书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怀化仲裁委员会裁决。怀化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2月2日被批准设立,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舒佳熔与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舒佳熔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佳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婷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