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676号原告牟东瑜,女,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慧玲,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牟东瑜与被告曾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东瑜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东瑜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归还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45000元。被告曾慧玲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亦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6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各一张。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利息145000元欠条一张,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145000元,其应当按约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尚欠利息1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牟东瑜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止),合计1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0元,减半收取8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5元,由被告曾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川 来自